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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晏与蒲元素、朱永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晏,蒲元素,朱永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晏,女,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元素,女,生于1956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霞,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永容,女,生于1960年2月5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邓晏因与被上诉人蒲元素、原审被告朱永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1.从事发当时的视频监控中并不能直接显示被上诉人左手第四指的软组织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直接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情无法确定是由上诉人造成的。2.即便被上诉人伤是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也是不公平的。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也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左手第四指的软组织伤,却在医院住院长达14天,进行了多项毫无必要的检查,扩大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过高。蒲元素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对医药费我方提交了医院证明和发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朱永容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蒲元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晏、朱永容赔偿其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976.6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邓晏、朱永容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3时,蒲元素推着车出去摆烧腊摊,路过邓晏卖抄手、水饺的摊点,将邓宴路边桌上的水杯碰倒在地,邓宴让蒲元素拾起来,双方发生口角,因蒲元素未拾,继而邓宴将蒲元素推车里的物品掀翻在地,双方发生殴打。邓宴的婆母朱永容闻讯赶来,打了蒲元素一耳光,后被周围群众拉开,才平息纠纷。当日,蒲元素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门诊治疗费2099.07元,医疗费2378元,合计4477.07元。一审法院认为,蒲元素推车时将邓宴摊位上的水杯碰翻在地致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邓宴却与蒲元素争吵并致伤蒲元素,属侵权行为,由此给蒲元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蒲元素碰翻水杯,理应主动拾起,却与邓宴发生口角,并在邓宴扔其车上物品后,率先出手,致双方矛盾激化,蒲元素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朱永容在双方被劝开后,闻讯而来打蒲元素一耳光,错误在朱永容,但朱永容的行为与本案蒲元素的伤情不形成因果关系,故本案中朱永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永容应受到道德谴责。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邓宴承担60%的民事责任,蒲元素承担40%的民事责任。蒲元素要求邓晏、朱永容赔礼道歉,因双方对纠纷引起均存有过错,从道德角度双方理应互相赔礼道歉,故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蒲元素提供的岳池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为14天,故确认蒲元素的住院天数为14天。蒲元素主张的医疗费,因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故确认为4477.07元。蒲元素主张其误工费1500元,蒲元素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做烧腊生意,仍应支持误工费,但酌情考虑,减半给付。蒲元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核定误工费为639.60元(33349元÷365天×14天÷2)。蒲元素主张其护理费为1500元,酌定该项费用为840元(60元/天×14天)。蒲元素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核定该项费用为840元(60元/天×14天)。蒲元素主张营养费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00元,结合蒲元素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蒲元素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477.07元、误工费639.6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96.67元,邓宴应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4138元,其余的40%即2758.67元由蒲元素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邓宴赔偿蒲元素各项损失计4138元,该款由邓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蒲元素;二、驳回蒲元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互殴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互殴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各自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邓晏的加害行为导致了蒲元素受伤,理应对蒲元素的损害给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邓晏承担60%的民事责任,已经考虑蒲元素在处理本纠纷中存在引发侵权人的殴打行为,以及蒲元素对自己利益维护照顾的懈怠等过失行为,并让蒲元素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晏所称,蒲元素的左手第四指的软组织伤不是由其造成,蒲元素过度治疗,扩大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