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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曾雪花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280号原告:曾雪花,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兰碧群,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8941687K。法定代表人:游达,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雪花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兰碧群及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9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包“皇味女人营养早餐”,标签未标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标签上有核桃图片,但产品中不含核桃。上述问题违反了《预包装制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诉争商品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标签也不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花费29.9元在被告处购买一包“皇味女人营养早餐”,产品正面醒目位置以大字体标注产品名称“皇味女人营养早餐”,在其下方以小字体标注“牛奶+红枣+芝麻+麦片”,下方配有牛奶、红枣、芝麻、小麦、核桃的图片。产品背面右上方有牛奶、红枣、芝麻、小麦、核桃的图片,产品配料中不含有核桃,但分别标注了芝麻、红枣和全脂奶粉的含量。产品标准号为Q/GXYF0001S,该标准为生产商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关于麦片生产的企业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诉争产品标签上醒目位置配有核桃图片,但产品中并不含有核桃,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之规定;根据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可知诉争产品的专用名称应为麦片,但诉争产品标签上的产品名称为“皇味女人营养早餐”,仅在名称下方以小字体标有“牛奶+红枣+芝麻+麦片”字样,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之规定。诉争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知假买假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曾雪花货款29.9元;二、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曾雪花1000元。如果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曾雪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