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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建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陈建明被借调至阆中市发改局协助招投标工作,自2013年2月以来先后担任阆中市发改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股长,其主要负责招投标的备案审查、调查处理中标公示期间的投诉、开标现场监督以及退还保证金。期间,被告人陈建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4万元,收受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陈建明主动投案,同年10月10日主动退赃6.4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4万,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解称:1、收受牟某、杨某1现金时,对方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由;2、收受严某15000元后,已在其子婚礼时予以返还。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收受牟某、胡某、杨某1现金几笔指控,对方无明确请托事由,金额较小,宜作违纪处理;收受严某1现金这一笔指控系人情往来,且已返还,不宜计入受贿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明于2009年被借调至阆中市发改局协助招投标工作,2013年正式调至发改局政策法规股,先后任副股长、股长,其工作职责包括处理招投标环节的备案审查、调查处理中标公示期间的投诉、开标现场监督以及退还保证金等。期间,被告人陈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一、2010年下半年,工程承建商牟某挂靠一建筑公司参与竞标阆中市古城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评标结束后位列第一中标候选人。该项目公示期间,为求得陈建明在处理投诉时给予关照,牟某在陈建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工程承建商牟某现金人民币5000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牟某(四川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为求得陈建明给予关照,送给其人民币现金5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2012年底的一天,为让陈建明在审查兰家坝6期还房施工项目招标文件过程中给予关照,工程承建商王某1在铁塔花园附近送给陈建明现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工程承建商王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王某1(原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为让陈建明在审核招标文件给予关照送给陈建明现金10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阆中市古城六期棚户区改造建设招标文件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阆中市兰家坝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招标人为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三、2014年的一天,工程招标代理商杨某2为了让陈建明在审核某项目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少做改动,尽量按代理机构设置的条件备案,在陈建明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搞工程代理的杨某25000元现金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为让陈建明在审核招标文件时给予关照送给陈建明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2014年的一天,土地整理项目承建商赵某1为了让陈建明尽快为其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手续,在阆中市商城路“打渔郎”餐厅某包间内送给陈建明人民币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施工老板赵某15000元现金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为求得陈建明尽快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送其人民币现金5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五、2014年的一天,工程承建商胡某挂靠的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选为古城区道台衙门施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间,为求得被告人陈建明在处理投诉时的关照,胡某在陈建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胡某2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胡某(四川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为求得陈建明关照,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关于对陕西建工集团六建的处理通报及胡某关于证据来源的背书。证实陕西建工集团六建被处理的通报情况。六、2015年的一天,工程承建商杨某3为了让陈建明在审查阆中市华胥大道和巴都大道施工项目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少做改动,尽量按业主设置的条件备案,在阆中市铁塔花园附近送给陈建明人民币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杨某3共10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为求得陈建明的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阆中市巴都大道和华胥大道路面及人行道改造等附属配套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杨某3关于证据来源的背书。证实阆中市巴都大道和华胥大道路面及人行道改造等附属配套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让陈建明尽快审核阆中市玉台观道教养生文化中心施工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文件,该项目负责人赵某2在桃园酒店附近送给陈建明人民币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赵某25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为让陈建明尽快审查备案,送给其5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玉台观道教养生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及监理备案材料,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赵某2关于证据来源的背书。证实阆中市玉台观道教养生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属阆中盛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因关系社会公共安全,依照国家招标相关法规,进行公开招投标。八、2016年初,工程承建商严某1为了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七里分院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标投诉过程中得到陈建明的关照,在陈建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00元。2016年春节前,为了今后在工程投标方面求得陈建明的关照,在天上宫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建明人民币现金3000元。2016年6月30日严某1两个儿子举行婚礼,陈建明送礼金共计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两次收受严某1现金共计5000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供述严两个儿子结婚时,共送5000元礼钱的事实。(二)证人严某2(严某1)的证言,证实为求得陈建明的关照,两次共计送其5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实陈建明与他是一般朋友关系,平时往来很少,陈建明在其两个儿子结婚时送5000元礼钱的事实。(三)证人严某3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严某2户籍登记姓名为严某3,严某2的名字已被注销。(四)阆中市人民医院七里分院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复议报告、评标文件、阆中市发改局关于召回阆中市人民医院七里分院二期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原评标专家改正错误的请示及发改局工作人员关于证据来源的背书。证实阆中市人民医院七里分院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被投诉及处理情况。九、2016年5月份的一天,阆中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李某代其朋友王某2在阆中市政务中心外送给陈建明人民币现金5000元,希望陈建明在审核长青大道监理标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少做改动,尽量按代理机构设置的条件备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收受李某5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四川省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阆中市项目部负责人)。证实为获得阆中长青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委托朋友李某给陈建明送现金5000元以求关照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委托其给陈建明送去一个信封,希望陈建明在审核阆中长青大道监理招标文件过程中给予关照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阆中市七里新区长青大道(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监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阆中市七里新区长青大道(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最终中标监理人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十、2015年的一天,工程承建商杨某1为了感激陈建明在增补合同备案审查上的关照,在陈建明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12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为感激陈建明在增补合同备案审查上的关照送其2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阆升路6期还房新补合同及证人杨某1关于证据来源的背书。证实阆升路还房和管网修建附属工程由四川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其新补合同经阆中市发改局备案盖章。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陈建明主动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建明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退赃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建明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建明于2016年7月6日下午3时主动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建明于2016年10月10日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退赃6.4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还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二)被告人陈建明的户籍证明、阆中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3号、(2015)292号文件以及工勤人员2011、2013、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经阆中市发改局党组研究决定,被告人陈建明于2013年2月27日任政策法规股副股长,2015年9月10日任政策法规股股长,其主体身份适格。(三)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陈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建明收受严某1共5000元现金后在其子结婚时以礼金形式退还,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中,被告人陈建明先后两次收受严某1现金5000元,其虽在严某1之子结婚时以礼金形式如数返还,但时隔长达近半年,期间并不存在不能及时、尽快返还或上交的客观障碍,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界定的“及时返还”,故被告人陈建明收受严某1现金5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同时,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建明对严某1仅存在工作业务上的制约关系,平时交往很少,陈建明在严某1之子结婚时送礼金高达5000元,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建明送严子礼金的行为可视为主动退赃行为。被告人在被立案调查前主动退赃的行为表明其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明收受胡某、牟某、杨某1所送现金无明确请托事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建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前,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建明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建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辉审 判 员  崇 阳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