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建红与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红,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846号原告:熊建红,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友,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熊建红与被告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友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贺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贺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熊建红借款50000元,并约定5日之内还清。后熊建红多次向贺友催讨,贺友只偿还了33000元,余下17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熊建红特向法院起诉。贺友未作答辩。熊建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贺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熊建红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贺友向熊建红借款现金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南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保证5天内归还。借款人:贺友,2015年元月7日。”对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贺友取得借款后,曾先后向熊建红偿还本金3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因贺友未完全偿清借款,故熊建红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贺友借熊建红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虽借条上所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为熊南平,但该借条为熊建红所持有,贺友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对熊建红的诉请提出异议,足见贺友欠熊建红借款17000元之事属实,借条上所载明的熊南平与本案熊建红可认定系同一人,熊建红为出借人,贺友为借款人。现熊建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贺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贺友欠熊建红借款本金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贺友负担。该款熊建红同意垫付后由贺友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寒友本��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