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君,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蔡君在尤溪县洋中镇河滨路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些酒。当晚19时许,蔡君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洋中镇洋中村往洋边村方向行驶,行经县道洋大线1公里路段时,遇相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闽H×××××号小轿车左转弯后侧翻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及蔡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15分,蔡君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蔡君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09.58mg/100ml。2017年4月2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蔡君在尤溪县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君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查询情况、无证证明、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某所[2017]醇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7]车检字第CJ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92017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君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蔡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