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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于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于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237号原告:高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鲁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鲁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鲁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6200元,合计:1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鲁某由被告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后,被告鲁某已偿还14000元,尚欠1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于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鲁某由被告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8日还清,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被告鲁某已偿还14000元,尚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鲁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利息62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对被告鲁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鲁某与原告高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故被告于某的保证期间致早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于某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6200元,合计162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孙思维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孙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