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29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9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石泗村。投资人钟国光,厂长。被执行人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松坞村。法定代表人盛月兴,总经理。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与被告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2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县博远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恒扬塑料厂货款362335.89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62335.89元,如任一期逾期未付清,则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依法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查找能配合执行(双方已自行达成执行协议);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辖区内公安、工商、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等部门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9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