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经营者:彭翊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上诉人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上诉请求:依法撤诉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的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一审中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上诉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是2015年4月份与吴庆光达成买卖瓷砖胶、石漆王、防水宝的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4月29日,发一车货给被上诉人,货款总值9892元,但是吴庆光未按约定付款,只付了5000元货款,欠4892元,400元运费也不支付,并承诺下次拉货来一定付清货款和运费。2015年5月24日,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又拉一车货(瓷砖胶)给被上诉人,货款4600元,运费300元,但吴庆光以当天是星期天为由,拒绝付款。经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多次向吴庆光追款无果,2015年12月,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以“彭翊君”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吴庆光,但吴庆光极力证明他是与儿子共同经营的,并提供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材料店的营业执照和吴代福、吴庆光、吴华强的户口簿作为证明,最后,一审法院以“彭翊君”不是原告主体为由,驳回“彭翊君”的诉讼请求。二、适用法律不当。从户口簿来看,吴庆光与吴华强同一个户口簿,证明吴庆光与吴华强是同一家人,而且一直与他老婆、儿子经营,是家庭共同经营,至于什么时候注册,以谁的名字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并无影响,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货也是拉到吴庆光共同经营的档口。吴庆光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吴庆光是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综上所述,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起诉被上诉人正确,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付清所欠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货款9492元和利息2176.24元(从2015年5月25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计至付清货款日止);2.判令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付清三次追讨欠款费用2400元;3.判令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吴庆光(或吴老板),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吴庆光(或吴老板)。被告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是于2015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吴华强。原告与吴庆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4年4月29日、5月24日,当其时被告未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可能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主体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庆光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5月24日在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经营者彭翊君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瓷砖等货物,由于吴庆光未付清货款,2017年3月15日,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以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吴华强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材料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一审到庭应诉的是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材料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起诉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驳回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起诉的被告为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一审到庭的应诉人为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材料店,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无证据证明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料店与化州市鉴江佳信室内装饰材料店是同一店,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起诉正确。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与吴庆光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廉江市廉城鸿远建材购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松霞书 记 员 陈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