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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韩俊合与熊德清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合,熊德清,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49号原告:韩俊合,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特别授权),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清,男,汉族。被告:陶玲,女,汉族。原告韩俊合与被告熊德清、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清、陶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俊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德清、陶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邻门面经营。2015年4月27日,被告熊德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63000元,约定第二日即2015年4月28日前返还,如逾期每天付息500元。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4月29日返还了80000元,2015年5月22日返还了40000元,余下43000元至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熊德清、陶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德清与被告陶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在万州区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7日,被告熊德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63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500元计算。该借条出具后,被告熊德清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了80000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40000元,下欠借款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德清偿还尚欠本金4.3万元,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陶玲的责任问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陶玲与被告熊德清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出庭抗辩并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熊德清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为原告知道的情形存在,也未举证证明熊德清与原告虚构债务或者熊德清从事赌博、吸毒等所负债务;从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出前述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德清、陶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合借款4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熊德清、陶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