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明菊诉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03行初44号原告吴明菊,女,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凯河镇跃进高桥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1********。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宪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峰、唐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明菊以被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旌阳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斌、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刘兴元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峰、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菊诉称,原、被告因德市旌公鉴字(2016)229号鉴定意见书所涉原告人身损害纠纷,先后多次调处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公安行政调解协议书》。因加害人尹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所属工农村派出所追究尹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工农村派出所拒绝出具相关结案文书,致使该案至今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公安行政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吴明菊向我局所属工农村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尹军故意伤害,因伤情不明,工农村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先期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办理,吴明菊经治疗后,我局认为其伤情可能达到轻伤程度,遂于11月23日对吴明菊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而刑事侦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吴明菊向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所属工农村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尹军故意伤害,工农村派出所受理了该案。2015年11月23日,被告对吴明菊被伤害案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8月17日,工农村派出所干警组织吴明菊、尹军进行赔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尹军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10月,被告将该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自其报案至今,未向其出具结案文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吴明菊被伤害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其实施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吴明菊要求被告旌阳区公安分局出具刑事结案文书,该行为属于被告在实施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 员代 正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