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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小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刚,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钟小刚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4段IFS国际金融中心4楼“EDHARDY”店铺,在试衣间内将店铺内一件黑色卫衣、一件黑色T恤以及一条黑色卫裤穿在身上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12元)。后被告人钟小刚在IFS国际金融中心门口欲逃离现场时被“EDHARDY”店铺店员挡获并报警,被盗衣物当场追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衣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小刚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锦价鉴[2017]第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小刚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祥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