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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文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文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9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磊、马洋洋,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博���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原告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转划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原告将提现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盈辉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5552070768997,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盈辉公司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6日在卖方会员贾青锐处消费25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2.44元,尚欠27572.28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7.5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75元(本金×10%);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4.97元(欠款额×1‰×天数),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二、授权书LS6、LS7;三、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四、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和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五、短息管理平台详情;六、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七、原告交易平台垫付宝交易协议。被告未举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其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被告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原告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原告根据被告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被告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本合约以及被告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原告可以就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进行修改,自愿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被告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被告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须被告盈辉公司遵守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中,垫付宝指代原告,会员指代被告;被告使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并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盈辉公司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照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其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合约还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LS6)》,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文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尾号为7286的银行卡用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合同还款事宜,同意原告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向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扣款指令,请该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人上述借记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原告指定账户,此授权书自《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终止日的期间内有效。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文博通过垫付宝交易在贾青锐���支出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博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合意签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约约定,先行替被告“垫付”在卖方会员(贾青锐)处消费2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额为2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2.4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2499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文博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者之和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4997.56元及违约金(以2499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