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与伍金连、孙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伍金连,孙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步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7367-5。负责人:颜景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金连,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孙灶英,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诉被告伍金连、孙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金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547.34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616.13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伍金连、孙灶英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5座503房在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灶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伍金连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05200900021178,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金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4日。特别条款1.4.1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通用条款1.4.2(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特别条款1.4.2约定: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通用条款1.4.2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通用条款12.1(1)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结案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特别条款12.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通用条款12.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通用条款12.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伍金连、孙灶英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5座503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10.2.3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对被告伍金连、孙灶英提供的该房屋在本案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4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伍金连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250000元。但被告伍金连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于诉讼材料送达伍金连之日到期,并从诉讼材料送达伍金连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因此,被告伍金连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547.34元以及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616.13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被告孙灶英系被告伍金连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灶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伍金连尚欠本金153547.34元、利息5131.63元、罚息425.42元、复利128.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伍金连从2016年6月14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伍金连提前全部归还本案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伍金连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孙灶英与被告伍金连系夫妻关系,被告伍金连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金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编号为441052009000211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153547.34元、利息5131.63元、罚息425.42元、复利128.6元,及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下浮30%再上浮50%以本金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计算的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对被告伍金连、孙灶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5座503房(南房按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伍金连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灶英对被告伍金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3.26元、财产保全费1300.81元,合计4724.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