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和国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兵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国伟,王兵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艳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咪咪,系王兵连之女。上诉人和国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兵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艳慧,被上诉人王兵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咪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和国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恶意扩大所致,并非由上诉人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兵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长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诊断书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4747元依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兵连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58.73元、误工费1026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在外租房居住租赁费7000元、上访到太原、长治各种花费3000元,共计16393.73元。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5月8日,被告和国伟与原告王兵连因挪厕所旁碳的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和国伟用脚将王兵连家厕所的一面墙踢倒,随即原告搂住被告胳膊,被告甩胳膊时将原告甩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双耳中耳炎,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898.73元。2016年11月22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和谐解决,但双方均不理智,导致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98.73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4元*9天=1026元、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1元*9天=90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33.73元。被告依法承担80%的责任,即4747元。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居住租赁费7000元、上访到太原、长治各种花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国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兵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47元。二、驳回原告王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兵连负担110元,被告和国伟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国伟是否将被上诉人王兵连致伤。二、被上诉人王兵连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关于上诉人和国伟是否将被上诉人王兵连致伤的问题,经查,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据、及其双方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国伟在与被上诉人王兵连争执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王兵连致伤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和国伟在与被上诉人王兵连争执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王兵连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上诉人王兵连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和国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兵连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王兵连的损失情况的认定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和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