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子成与冯盈花、李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成,冯盈花,李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931号原告:梁子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盈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冠超,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子成与被告冯盈花、李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孙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盈花、李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7677.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40许,被告冯盈花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公司大楼路段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盈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冯盈花丈夫李冠超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冯盈花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的,登记在丈夫李冠超名下,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99元,如该笔费用不应由冯盈花负担,要求原告返还。李冠超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盈花与被告李冠超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子成与妻子詹忠蕊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生一子梁晋源。2011年6月1日,原告梁子成与聊城市新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梁子成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续订合同3年。2016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梁子成未去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福利等各项收入,月平均4500元,日均150元。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8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冯盈花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公司大楼路段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盈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冯盈花家用汽车,登记在冯盈花丈夫李冠超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医院急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016年9月6日病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时间为33天。出院医嘱为:1.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免负重;2.下肢支具稳定膝关节;3.1月后复查;4.韧带损伤需复查后决定是否二次手术治疗;5.随诊。原告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复查所花医疗费为30366.21元,其中冯盈花垫付15999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詹忠蕊、父亲梁绍等人护理,出院后由詹忠蕊护理。詹忠蕊系聊城市鑫润德钢管有限公司职工,月薪4800元,日均160元;梁绍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后,詹忠蕊因护理梁子成向公司请假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本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鉴定所给出鉴定结论,梁子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费用按营养期限6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时误工费按误工30天计算;后续治疗时护理费按护理时间20天计算;后续治疗时的营养费用不予评定。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盈花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梁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子成受伤,冯盈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366.2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其中后续治疗时按住院2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共计16522.23元,即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3322.23元(160元/天×70天+64.31元/天×33天),加上后续治疗时护理费3200元(16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0.75元(21495元/年×17年×10%÷2)、鉴定费3103元,共计178676.1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冯盈花赔偿。被告李冠超对于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盈花要求原告返还不应由其承担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判决时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522.23元、残疾赔偿金66477.77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子成医疗费20366.2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816.9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46.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573.19元。被告冯盈花赔偿原告梁子成鉴定费3103元。原告梁子成返还被告冯盈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999元。驳回原告梁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原告梁子成负担578元,被告冯盈花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