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170刘德军与何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何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170号原告:刘德军,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学,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军与被告何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欠款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建灌云县伊新花园的信息媒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媒介费用200000元。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伊新花园工程,该工程现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期间,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经原告催要又付25000元,剩余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何学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将建设工程项目介绍给被告个人施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已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退还被告;第二、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协议标的是伊新花园工程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6万平方米,而被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不到3万平方米,原告要求支付全部信息费用20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一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6000元:2010年12月28日交付100000元;2011年3月12日交付5000元;2011年5月4日交付30000元,2011年8月5日交付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刘德军与被告何学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伊新花园工程项目经刘德军介绍由何学承建,经双方协商信息介绍费用共计200000元,先期支付100000元,余款于1、2、3#工程主体验收后付清(其中“主体”为添加的手写体,“验收”系印刷体但有涂抹),何学以后再承接伊新花园工程与刘德军没有任何关系。并备注:未经何学允许,刘德军不得参与任何工程管理。2、伊新花园工程发包人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戎建明系该承建单位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何学(乙方)与戎建明(甲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伊新花园一期工程由甲方总承包,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将伊新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建筑面积27615平方米,工程造价3917.83万元,建设工期300日,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何学无建筑资质。系伊新花园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何学出具证明一份:伊新花园小区1#、2#、3#楼工程至证明之日未验收。3、被告何学向原告支付“信息费”共计人民币1360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3月12日支付5000元;2011年5月4日支付30000元,2011年8月5日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还款收条、证明以及原、被告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何学系经原告刘德军的介绍取得伊新花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并实际完成相关的承建工作,故原、被告为此订立的书面协议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所涉伊新花园工程项目发包方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承建单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何学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之规定,故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居间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但原告刘德军已经提供的居间劳务无法返还,被告何学应支付因该居间服务所获得的不当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何学给付原告刘德军居间价款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军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刘德军负担1130元,被告何学负担5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志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