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博宇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博宇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宋村。法定代表人:任爱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博宇纸箱厂,住所地新乡市八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金生,厂长。上诉人林州市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博宇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林州市法院管辖,且本案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出现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向买受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诉人所称的赔偿损失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