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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闫燕红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闫燕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丰路*号特发信息港大厦*栋*楼东侧*号。法定代表人:毕少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燕红,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燕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美公司申请再审称,闫燕红2010年10月生病住院前后合计三个月,根据《2011-2013年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方案》的规定,病事假累计超过45个工作日,不计发资金或绩效奖励,二审判决认定康美公司应支付闫燕红2010年奖金错误。二审判决否决康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董事会决议,判令康美公司支付闫燕红2011至2013年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康美公司企业经营自主权。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康美公司应否支付闫燕红2010年奖金的问题。康美公司主张闫燕红2010年10月生病住院前后合计三个月,康美公司不应支付闫燕红2010年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康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康美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康美公司应否支付闫燕红2011至2013年奖金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康美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不予发放奖金议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康美公司应当支付闫燕红2011至2013年奖金,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