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农和鉴与农保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和鉴,农保鉴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291号原告:农和鉴,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农保鉴,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农和鉴与被告农保鉴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和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处理好原告屋后的猪栏排污沟,不能填高排污沟,不能使污水倒流,污水不再渗入原告屋脚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宅前面左边是农为鉴户、右边是农济福户,东北方是被告农保鉴的房子。被告的房子距离原告的住宅3-4米左右,被告利用此距离空间搭建猪栏,还搭在原告住宅的墙上,被告搭建猪栏后还做出了损人利己的行为,把猪栏的排污沟改从农济锦门前流出。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商议,让被告拆除猪栏及排污沟,但被告以曾当过村委干部自居,不但不拆除,还打坏了原告出行的路面。原告为此曾请求村干部及司法所调解,均得不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农保鉴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距离原告住宅3-4米距离空间里搭建猪栏不是事实,被告是养过猪,但是在被告自家猪栏里养的,养猪的排污都是排在猪尿池里,没有渗入原告家,也没有排过农济锦屋脚那边,况且被告已经有6、7年不养猪了;二、被告没建房子时,农济锦现在房屋所在的土地仍是空地,当时水是向那边流的,后来被告先建房,水向自己房子的屋脚流过去也是正常的,原告住宅上下屋脚的水都是流到被告屋脚再流出去;三、被告的两间猪栏和防盗墙是在1987年就建成了,至今已有30多年,属于既成事实。原告后来以贴在其墙为由,在2016年8月23日村干部和镇司法所同志调解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暴力拆除防盗墙,是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四、被告退休21年多了,从未用村干部身份欺负他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位于横县峦城镇良塘村委小谷村18队的房屋左右相邻。原告的房屋建成于1973年,由其两兄弟各住一边,其中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家的猪栏相邻,该猪栏于1987年建成后即用于养猪至2010年,而原告于1995年后已搬到了另外的新房居住至今。两房屋之间是一条小巷,双方房屋建成后一直以来用做通行及排水。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搭建猪栏时,填高地面对其排水造成妨害,使水渗入其屋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小巷宽约2米,路面为水泥铺设,走向是从东南方向至西北方向,地势为东南方向较高,西北方向较低,低处有两级台阶(即后高前低),小巷内没有修建排水沟,排水均是直接沿小巷路面从高往低顺势排走,勘查当天正好下过大雨,小巷路面未见有积水。被告的房屋现早已空置,不再养猪及产生污水。原告主张虽然现在已没有污水但因被告搭猪栏养猪时填高地面产生的排水问题致使雨水仍渗入原告屋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已确认被告早已不养猪及产生污水,雨水可直接从小巷路面从高往低向前排走,本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大雨后小巷内并未有积水亦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观点。现原告主张因排水问题致使雨水仍渗入其屋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好原告屋后的猪栏排污沟,不能填高排污沟,不能使污水倒流,污水不再渗入原告屋脚内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且是堂兄弟,双方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到互敬互谅的义务,建立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和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农和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