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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庭永益、庭永萍等与汪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庭永益,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汪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577号原告:庭永益,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庭永萍,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庭永琴,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庭永艳,女,1972年7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原告:庭永红,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江苏省太仓市,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庭永益,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定县,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汪茂林,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庭永益、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诉被告汪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称财保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永益、王英甫,被告汪茂林、财保贵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818.42元(抢救医疗费8792.70元、死亡赔偿金160455.6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兄妹五人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庭义宗的子女。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汪茂林驾驶其自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城926县道往昌明镇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处(××村尖山营高铁桥下)时,其车辆车头撞上同方向行走在前的行人(受害者)庭义宗,造成庭义宗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庭义宗受伤后送黔南州中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时年74岁)。该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茂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茂林支付了4万元的丧葬费。现原告就父亲庭义宗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如数赔偿。被告汪茂林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庭义宗死亡,本人对原告方及家属表示歉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并于2017年3月10日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14980元,被告汪茂林已给付。本公司与本案原告家属调解多次,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所以未调解成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2500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丧葬费由法院判决,但应扣除本公司垫付的2万元,收据载明的70元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汪茂林驾驶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城926县道往昌明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处(××村尖山营高铁桥下)时,其车辆车头将同方向行走在前的行人庭义宗、彭泽菊撞伤,庭义宗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汪茂林的违法���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庭义宗、彭泽菊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二、庭义宗受伤当日即2017年1月15日被送至贵州省××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已满74周岁)。后死者家属共支付医疗费8792.70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1800元+700元)、抢救时购买垫纸等所支付的费用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预支20000元给被告汪茂林。汪茂林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40000元。2017年3月10日,经贵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彭泽菊与被告汪茂林达成赔偿协议,由汪茂林一次性赔偿彭泽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0元,汪茂林支付了该赔偿款。三、五原告系死者庭义宗之子女,庭义宗之父母及妻子在庭义宗死亡前均已去世。庭义宗死亡前居住于贵定县××××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汪茂林所有的JML9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8日-2017年9月8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9日-2017年9月8日,责任限额50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四、汪茂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立案,现案件已由贵定县公安局移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庭义宗无责任,被告汪茂林负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8792.7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所称交通费)2500元、抢救时所购买的物品费用70元,共计11362.70元,有收费票据、收据、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等为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年计算。庭义宗死亡前居住地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8541.68元(8090.28元/年×6)。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义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54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汪茂林垫付的40000元为丧葬费,与法律不相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6451.38元。本院所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被告汪茂林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慰金50000元,从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汪茂林垫付的40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再赔偿原告96451.38元。对被告汪茂林垫付的40000元赔偿款,扣除被告财保贵定支公司给付的20000元后余款20000元,二被告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汪茂林与财保贵定支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庭永益、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九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96451.38元);二、驳回原告庭永益、庭永萍、庭永琴、庭永艳、庭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汪茂林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