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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刚,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民初684号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50027D委托代理人:贾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贤斌,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三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雪纯职务:院长组织机构代码:66028479-0委托代理人:李述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复兴,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就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滨河路的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安县(现为安州)校区一期工程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被告却早在2014年12月18日就将该工程在未开始招标情况下已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已经与原告就合同的价格和施工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了一致。2015年3月9日被告和监理公司给了原告施工方案,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成立了项目部,修建了活动板房,平整了施工场地,进入了实质性施工。现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多修建了一幢学生公寓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就该工程实际上并未进行任何招标行为,其于2015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为了向安州区招标办进行的招投标备案二签订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合同价款金额:6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四川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应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骆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