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新华实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与襄阳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新华实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襄阳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89号原告:襄阳市新华实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开洪,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兰秀,金太阳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金太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托管费用3170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和利息10000元(利息以欠付的托管费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安排人员支付的“五险一金”费用101026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和利息10000元(利息以欠付的费用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一次诉讼费用278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5日,原告新华公司和被告金太阳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太阳公司将金太阳陶瓷市场(松鹤西路南区)全权委托给原告代为管理,每年支付托管费76000元,于每月20日前予以支付;被告托管的具体职责范围为,治安保卫、环境卫生、水电维修、设施维护、市场服务等,安排进场托管人员不得少于10人等等。《托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托管费却拒不支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确认2015年12月31日共欠付原告36亩土地租金589355元及16亩土地租金202667元、托管费(2014年1月—2014年5月)31700元,安置职工“五险一金”4579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诉讼费用14000元合计883518.00元,以上欠款被告应在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前分期付清,若在期限内未付清,原告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及欠款;2、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款利息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2222.00元,若被告在协商的还款时间内还清欠款,提供对欠款利息给予减免。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还清欠款,原告继续追要欠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租用原告土地费用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2016年1月至4月30日租金122000元,被告在2016年4月6日已付100000元。欠2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2016年5月1日后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的5日之前付清,逾期被告应立即腾退场地,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鉴于托管协议中原告安排人员工资已由被告发放,原告不在收取托管费,但原告安排人员“五险一金”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但至今未能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襄阳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襄阳市新华实业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金太阳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新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用、原告安排人员代付的“五险一金”费用、诉讼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新华实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托管费用31700元、原告安排人员代付的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五险一金”费用101026元、诉讼费2788元,共计1355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襄阳金太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焱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