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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尚徐、杨德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徐,杨德勇,杨尚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尚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德勇,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应宏,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尚学,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徐、杨德勇、杨尚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尚徐、杨尚学、杨德勇及其辩护人李应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杨尚徐和杨德勇将事先准备好的赌具和共同筹集赌资55,000元,合伙在施甸县万兴乡牛汪塘红干沟渡口的沙滩上摆设一桌百家乐赌局,约定由杨尚徐负责管理赌资,杨德勇负责发牌,输赢共同分担;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杨尚徐和杨尚学筹集赌资一万元另外摆设一桌百家乐赌局,约定由杨尚徐负责管理赌资,杨德勇负责发牌,输赢共同分担;2017年1月28日晚三被告人约定第二天三人合伙一起摆设两桌百家乐赌局,赌资不另行筹集,就用之前分别摆设赌局的赌资及非法所得作为三人合伙的赌资,输赢共同分担。(二)2017年2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杨尚徐与杨德勇再次合伙筹资三万元的赌资,在施甸县酒房乡小寨村委会岩房山组杨某12家简易房内摆设百家乐赌局,约定由杨尚徐负责管理赌资,输赢共同分担。2017年2月25日22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5人、百家乐赌具1套、笔记本1本、手机2部,从赌局桌面及现场查获人民币22,440元,从被告人杨尚徐身上及其保管的安放在车上的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0,180元,从被告人杨德勇身上查获人民币3,060元,从被告人杨德勇放在杨尚徐的车里的包内查获人民币38,000元。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赌具、筹集赌资开设赌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尚徐、杨德勇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杨尚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德勇辩护人李应宏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德勇放在车上的人民币不属于赌资,应予以返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并有物证查获的人民币共计93,680元,手机2部、百家乐赌具1套、笔记本1本,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移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李某1、杨某6、杨某7、苏某1、张某、杨某8、杨某9、杨某10、李某2、苏某2、杨某11、杨某12、赵某、杨某1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徐、杨德勇、杨尚学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筹集赌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各有分工,输赢共担,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德勇的38,000元,因还未用于犯罪,故不予没收。公安机关扣押杨尚徐保管二人的筹资及非法所得和现场查获的人民币共计55,680元,应予以没收。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尚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德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尚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现场查获的赌资及非法所得共计55,680元、“百家乐”赌具1套、笔记本1本、手机2部,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38,0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杨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