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云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山,男,生于1962年7月23日,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云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3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云山酒后驾驶云A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关兴路与宝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云山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71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71mg/100ml(乙醇/血)。2、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云山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云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云山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云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