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传军与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军,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845号原告:冯传军,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洪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传军与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天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被告德州天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德州天洋公司赔偿原告冯传军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德州天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在原告所建的工程全部不合格钢构件维修至合格,达到图纸要求及国家验收标准,如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德州天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构件不存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方在被告公司院内验收已将货物提走,并且验收合格,对于以后出现的问题,被告德州天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冯传军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5月份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及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份,冯传军与德州天洋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德州天洋公司提供原材料,并按图纸要求加工制作钢柱、梁、钢檩条等全部钢结构件,钢构件要求进行抛丸除锈,油漆采用富锌底漆、云铁中漆、聚酯面漆(油漆为齐鲁牌),每层2遍,漆膜厚度符合图纸要求,验收地点为德州天洋公司院内验收后提货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州天洋公司向冯传军交付了承揽加工的钢构件,2015年10月14日,冯传军与德州天洋公司就剩余承揽费用支付及所加工制作的钢构件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冯传军付清德州天洋公司剩余钢结构货款,因德州天洋公司的钢构件在加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喷漆,德州天洋公司承诺8日内将全部不合格钢构件维修至合格,达到图纸要求及国家验收标准,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了,由德州天洋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冯传军支付了剩余货款,德州天洋公司未对不合格的钢构件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冯传军申请,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争议的钢构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工程抽检的13-A-D范围内的钢结构构件的漆膜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并建议对该工程漆膜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钢构件进行喷涂处理,使漆膜厚度满足设计要求;对13-A-D范围内漆膜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钢构件进行喷涂处理,参考维修价格为5360.21元。为此,冯传军支付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德州天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原告冯传军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冯传军与德州天洋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德州天洋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向冯传军交付加工定制的钢构件后,冯传军发现德州天洋公司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与德州天洋公司就相关的维修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成立,并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德州天洋公司交付的钢构件喷漆不符合质量要求,参照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抽检的13-A-D范围内的钢结构构件的漆膜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亦可以证明德州天洋公司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协议签订后,德州天洋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构件进行维修,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德州天洋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冯传军应在德州天洋公司院内验收,冯传军已接收钢构件,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晚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义务,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因德州天洋公司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抽检的13-A-D范围内漆膜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钢结构构件进行喷涂处理的参考维修价格为5360.21元,德州天洋公司依法承担该部分的损失;因德州天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构件进行维修,冯传军为减少损失扩大,已经对于抽检范围外的钢构件进行了喷涂处理,故其他部分的喷涂费用已无法进行评估,冯传军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构件自行进行喷涂的行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为,并无过错,且其自行进行喷涂处理必然增加了其工程的成本,若对无法评估部分的维修价格不予保护,则必然加重了守约人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抽检范围外的钢构件的维修价格亦应予以适当保护;结合冯传军所提供的图纸,鉴定机构按照图纸结构,选取了工程中未进行重新喷涂的部分进行了鉴定,该部分是整个钢结构工程的十三分之一,故对于无法鉴定部分的损失应参照已鉴定部分维修价格的十二倍确定;关于冯传军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亦因德州天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并已实际产生,应由德州天洋公司承担;关于冯传军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并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冯传军的损失应为81682.73元。综上,德州天洋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冯传军损失8168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传军损失81682.73元;二、驳回原告冯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郑如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