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杜起辉与肖昌毅、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起辉,肖昌毅,孙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68号原告:杜起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肖昌毅,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孙婷,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杜起辉与被告肖昌毅、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毅、孙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昌毅、孙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合计50400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800元计算并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昌毅、孙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肖昌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杜起辉借款40000元。借款后,肖昌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8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讨,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肖昌毅、孙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婷应当对肖昌毅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肖昌毅、孙婷未作答辩。杜起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肖昌毅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肖昌毅、孙婷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肖昌毅、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杜起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肖昌毅向杜起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肖昌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8日,其余借款本息经杜起辉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肖昌毅、孙婷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杜起辉与肖昌毅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起辉主张肖昌毅偿还借款4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支持。杜起辉主张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昌毅并应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肖昌毅与孙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昌毅与孙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肖昌毅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杜起辉主张孙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昌毅、孙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杜起辉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合计50400元,并向杜起辉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肖昌毅、孙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