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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胜永、刘学春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永,刘学春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胜永,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学春,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胜永、刘学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胜永、刘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3时许,唐清川在木工工头被告人刘学春的带领下,在邓州市城区文化路佳美超市后被告人郑胜永承包的张振锋家建房工地上做木工活时,由于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致使在三楼作业的唐清川从三楼楼顶坠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胜永、刘学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建房合同、赔偿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人唐朝东、翟某、张振锋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胜永、刘学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胜永、刘学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胜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学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