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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晓丽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丽,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丽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内05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晓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3日8时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胜利北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对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北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时,遭到了被征用土地人即被告人刘晓丽及其丈夫任某2等人阻止施工,后项目部报警。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张某1、贾广军等人到达胜利北路施工现场,经对刘晓丽等人劝说无果后,决定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刘晓丽将民警张某1右前臂咬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丽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晓丽的自然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刘晓丽无前科劣迹。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晓丽的丈夫任某2因于2016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胜利北路道路施工现场,与刘晓丽及家人阻碍施工,并拒绝离开施工现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3日决定给予任某2行政拘留十日。4、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滨河街道韩家村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韩家村任某2果树面积2.68亩,每亩补偿30000元,杨树2.38亩,每亩补偿10100元;2014年1月20日前述协议双方再次就胜利北路修路征用土地2.38亩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每亩补偿19900元,共计47362元。5、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韩家村北荒地上物补偿明细表,证明任某2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104438元,由任杭代为领取。6、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任某2土地被征用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5日因开发区修建胜利北路,征用任某2土地5.06亩,支付补偿款104438元。后因任某2对部分土地补偿款不满意,2014年1月20日开发区居委会对其中的2.38亩土地每亩又补偿19900元,共计47362元。但因任某2对此补偿金额仍不满意,故未予领取。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胜利北路项目部出具的胜利北路道路工程施工被阻说明,证明胜利北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自2015年8月28日开工后,被告人刘晓丽的丈夫任某2一家多次阻挡施工,2016年8月3日任某2等人再次阻挡施工,经通辽市住建委以及联合工作组到施工现场做劝解工作,仍阻挡装载机工作。该项目部报警后,滨河派出所民警对任某2进行劝解未果,民警对任某2等人进行带离,在带离过程中,刘晓丽将一民警的手部咬伤。8、滨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3日8时许,滨河派出所民警贾广军、刘志猛、孙志远等接到柳某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对阻碍施工的被告人刘晓丽进行劝说未果,后滨河派出所所长张某1与韩家新村书记王某等人赶到现场,并再次对刘晓丽及其家人进行劝阻,后因刘晓丽等人执意阻碍施工,滨河派出所民警对刘晓丽、任某2等人进行带离,在带离过程中,刘晓丽不断撕扯张某1衣服,并咬伤张某1右胳膊。9、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文件,证明张某1于2016年4月9日被任命为滨河派出所所长。10、通辽市医院诊断书,证明2016年8月3日张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外伤。11、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3日接到滨河派出所民警汇报后,通知与韩家村王某、张某2一同到达胜利北路施工现场,向刘晓丽、任某2表明身份,并告知其不能阻碍施工,刘晓丽等人不听劝阻,遂对任某2、刘晓丽等人进行口头传唤,任某2等人不予配合,遂命令民警将任某2、刘晓丽等人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刘晓丽撕扯张某1衣服并咬伤其右胳膊。12、证人柳某证言,柳某系胜利北路施工现场负责人。证明2016年8月3日在胜利北路施工现场,一怀抱幼儿的女子与任某2、任某2的父亲、儿子以土地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碍施工,柳某报警后,民警与韩家村书记及主任共同劝说任某2一家未果,民警将上述四人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过程中,上述四人一直推搡民警,前述女子还咬民警。13、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系韩家新村书记。证明2016年8月3日在胜利北路施工现场,被告人刘晓丽与任某2、任学和、任杭等人以补偿款给付标准不合理,且有1.3亩土地因未被征用而无补偿款为由,阻碍施工,经民警劝说无效后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前述四人与警察发生撕扯,刘晓丽用嘴咬民警张某1。14、证人张某2证言,张某2系韩家新村村主任。证明2016年8月3日9时许,在胜利北路施工现场,任某2、刘晓丽等人因认为开发区政府对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不合理为由阻碍施工,滨河派出所所长张某1到场表明身份,经劝说无效后进行口头传唤,任某2、刘晓丽等人不予配合,后在带离过程中,任某2等人均不予配合,并与民警撕扯,刘晓丽在上警车时咬伤张某1。15、证人宋某证言,2016年8月3日9时许,在胜利路施工现场,一怀抱幼儿的女子与三个男子阻碍施工,警察劝说无效后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四人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与民警撕扯。16、证人任某2证言,任某2与被告人刘晓丽系夫妻关系。证明因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就土地补偿款给付标准问题与韩家村协商未果。2016年8月3日上午,其与父亲任学和、儿子任杭、妻子刘晓丽在胜利路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车辆。开发区公安局的与韩家村书记王某、主任张某2在现场对其进行劝解,后开发区工作人员将其强行带离。17、证人任学和证言,任学和系任某2的父亲,证明2016年8月3日上午,在胜利北路施工现场,任某2、刘晓丽因对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未按约定全额给付为由,阻碍施工,韩家村书记王某、主任张某2以及开发区公安局的民警对任某2、刘晓丽进行劝阻,后将二人强制带离现场。18、证人楠丁证言,楠丁系滨河派出所工作人员。证明2016年8月3日上午,接到报警后到达胜利北路施工现场,对任某2等人劝解无效后,决定将其传唤到滨河派出所,因任某2、刘晓丽等人拒不配合,遂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刘晓丽撕扯滨河派出所所长张某1的衣服,并咬张某1胳膊。19、证人岳某证言,岳某系滨河派出所协警员。证明2016年8月3日上午,接到报警后与民警贾广军、刘志猛等人一起到达胜利北路施工现场。刘晓丽怀抱一幼儿与任某2等人阻碍施工,经劝解无效,张某1对刘晓丽等人进行口头传唤,因其拒不配合,遂决定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刘晓丽与民警撕扯,并用嘴咬张某1右胳膊。20、执法记录光盘,证明被告人刘晓丽案发时对张某1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21、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8月3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法医对张某1的身体进行检查,检查可见张某1右前臂外侧可见一长约3厘米的咬痕。22、被告人刘晓丽的供述,证明开发区政府因修路征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认为其中的5亩土地每亩应当补偿50000元,后征用的1.3亩应当补偿65000元。因只收取100000元的赔偿款,故于2016年8月3日在胜利北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警察到达施工现场后,一身着黑色半袖的男子经协调未果,决定将其与任某2等人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与前述着黑色半袖的男子发生撕扯,并咬该男子右前臂。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逐一质证,被告人对涉及证明张某1表明身份及其曾与民警发生撕扯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对滨河派出所民警在案发后制作的证人询问笔录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土地征收及补偿款发放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晓丽家庭土地被征收及补偿款给付的事实;在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晓丽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强制带离过程中,咬伤民警张某1的事实;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受伤民警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晓丽明知张某1系公安民警的事实。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滨河派出所民警对涉案证人收集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出示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且通话内容不明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晓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晓丽辩称其并不知晓受伤民警的身份,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晓丽的行为尚未达到暴力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晓丽在民警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时,与民警撕扯并咬伤民警,即对民警的身体实施暴力,以阻碍其执行职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晓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晓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咬伤张某1的证据存在矛盾,上诉人不知道张某1的警察身份,不存在妨害警察执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出警民警多次以调查办案人员的身份对证人进行讯问,程序违法。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晓丽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晓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刘晓丽咬伤出警民警张某1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辽市医院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不知道张某1的警察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晓丽一家因阻挡施工,滨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时,张某1作为滨河派出所所长在现场对刘晓丽的丈夫任某2做劝解工作,已表明自己身份,对上诉人刘晓丽及其丈夫任某2阻挡施工的违法行为经劝告无效后,向其他民警做出将违法行为人强制带离现场的指令。通过张某1在现场的行为表现,按常理上诉人刘晓丽应当知道张某1在履行公务,其采取暴力行为阻止民警带离,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晓丽提出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出警民警刘志猛等人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对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并未采信,对违法调取的证据已排除;侦查机关对证人询问时,已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证人是否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刘晓丽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告人刘晓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家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