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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常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常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常达,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沭县经济开发区。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6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9月9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常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1329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常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常达在临沭县郑山街道、临沭街道、蛟龙镇、玉山镇作案共7起,诈骗电动车7辆,价值人民币13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玉山镇后穆疃村,以给被害人袁某介绍对象为借口,将其价值2000元的红色远豪牌二轮电动车骗走卖给一下乡收废品的老头,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侦察机关追回损失500元,退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西河口社区,以拉渔网为借口,将杨某价值1500元的蓝色三轮电动车骗走,卖至临沭县蛟龙镇驻地一废品处,得赃款450元被其挥霍。3、2016年12月02日09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街道孙蒿科村集市处,以买东西为借口,将郑山街道白石官庄王某价值1400元的银灰色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飞收废品处(另案已处理),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4、2016年12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中沟头村高某家中,以拉货为由,将其老婆段某价值5000元的绿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飞收废品处,得赃款4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损失1000元。5、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蛟龙镇亿佳宝店门胡某修车处,以找人为借口,将胡某的价值2000元的银灰色比德文三轮电动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飞收废品处,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侦察机关追回损失1000元,退还被害人。6、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前朱果村,以办事为借口,将吴某1价值500元的白色二轮电动车骗走,卖至蛟龙镇小湾子相飞收废品处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7、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常达来到临沭县郑山街新村,以回家拿衣服为借口,将吴某2价值800元的粉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骗走,卖至临沭县街道小河崖一废品处,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常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杨某、王某、段某、胡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指认笔录、收据、签购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常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常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部分损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存在多次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常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常达赔偿被害人袁某损失1500元、杨某损失1500元、王某损失1400元、段某损失4000元、胡某损失1000元、吴某1损失500元、吴某2损失800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陈常达不服,以“认定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常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常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部分损失被追回,本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多次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常达所提“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因赃物均已被上诉人陈常达变卖而失去鉴定的条件,涉案物品的价格均是根据被害人及赃物收购人的陈述、购物收据、上诉人陈常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