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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玉书与李春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书,李春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299号原告刘玉书,住兴隆县,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刘玉彬,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李春英,住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李文印,住承德县,电话:187XX****XX。原告刘玉书与被告李春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彬、被告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妨害,迁出原告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有房屋一处,由于原告的哥哥刘玉华无处居住,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其居住,大约在2014年左右,被告到刘玉华家中与其同居生活,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2017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十),刘玉华在为被告家修剪果树时受伤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自己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刘玉华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同意自己的哥哥在自己房屋内居住,被告与刘玉华不是夫妻关系,刘玉华死亡后,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被告无任何理由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应当立即迁出。上述事实有证据能够证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李春英辩称:被告的前夫病故后,与原告的哥哥刘玉华一起生活,现已五年多。因刘玉华没结过婚,享受五保户待遇,村干部说如领结婚证就得取消五保户待遇,所以一直没有登记,但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被告家中原有财产也拿到刘玉华家共同使用。刘玉华2017年剪树摔伤,经承德县医院和承德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1992年原告与刘玉华分家时,双方约定二老由刘玉华赡养,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子归刘玉华所有,因当时刘玉华没有妻子和子女,分家协议又约定如刘玉华娶不上妻子,在二老去世后三间房院归刘玉华所有,但医药费和赡养费都归刘玉书负担。刘玉华病故后,原告起诉要求收回被告已与刘玉华共同居住多年的房屋。被告认为,被告带原家庭的财产到原告哥哥刘玉华家,与刘玉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生���多年,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刘玉华的房院已失去收回的权力。另外双方约定已明确,如房院归原告后,刘玉华的药费、抚养费一律都由原告所办。现刘玉华受伤后抢救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支付,埋葬费用也由被告负担,所以如原告执意要收回房院所有权,必须给付被告花用的治疗费和埋葬费3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证明登记表中系原告的名字。2号证,承德日报2017年3月31日报纸,证明该房院是原告的,原告已将144号宅基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不认可,虽然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但当时是误填,登记名应是刘玉华;对2号证不认可,是原告��失了宅基地证,跟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分家单。分家单内容为:刘玉华和刘玉书分家,刘玉书应分财产和抚养二老条件如下:1、二老归刘玉华所养,三间房子归刘玉华所有;2、刘玉书负责棺材一口,装果全套,二老不管哪个先走,归刘玉华所办;3、二老吃、住、药费一律归刘玉华所管;4、如果刘玉华娶不上妻子,二老去世后,三间房院,继承权归刘玉书所有,如以后刘玉华生活不能自理,药费、抚养一律刘玉书所办,三间房院不准刘玉华出卖;5、刘玉书房基地归刘玉华所出。甲方刘玉华,乙方刘玉书。证明该房的产权应归刘玉华所有。2号证,村组织当事人有一个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刘玉华,乙方刘玉书,现刘玉华房基地权属是��玉华所有,因为当时误把刘玉华土地使用误填写为刘玉书,现经双方同意,把刘玉书改为刘玉华,甲方刘玉华,乙方刘玉书,并加盖兴隆县大杖子乡高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0年5月13日。证明该房的产权应归刘玉华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分家单认可,但刘玉华没有和被告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分家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2号证不认可,这个已经没有意义了,是废纸一张。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1、2号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故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1号证,原告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书与刘玉华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春英与李玉华于2014年开始同居居住,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2月6日,刘玉华在为被告家修剪果树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玉华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自己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腾出。现原告以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证土地使用者名称为原告刘玉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房屋。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妨碍,现实的阻碍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即本案原告行使权利。被告李春英与刘玉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应为同居关系,被告虽主张该房产证应属刘玉华,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要���被告迁出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英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原告刘玉书位于兴隆县大杖子乡高杖子村6组编号为144号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中所登记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