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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宣与被告贾小江、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宣,贾小江,赵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414号原告:李文宣,男。被告:贾小江,男。被告:赵爱华,女。原告李文宣与被告贾小江、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江、赵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宣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5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4%,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原告因个人资金紧张,找被告归还,被告一直躲避不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李文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贾小江借款事实。2、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西里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文宣又名叫李宣娃。3、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贾小江、赵爱华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小江、赵爱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贾小江向原告李文宣借款133500元,给原告李文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宣娃现金壹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133500元,月息5分,贾小江,2011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贾小江分文未还,现原告李文宣要求被告贾小江、赵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33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被告贾小江、赵爱华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贾小江给原告李文宣出具借条,原告李文宣与被告贾小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小江应当偿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贾小江与被告赵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爱华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28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江、赵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宣借款133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3月28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贾小江、赵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   秀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