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5874昆山山合宝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山合宝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874号原告:昆山山合宝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长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96929389。法定代表人:易金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发展大道南侧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98593444E。法定代表人:张兴。原告昆山山合宝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合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款1479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日暂计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被告加工产品,交易总额为347968.1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47968.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被告同兴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山合公司自述:2016年9月,因被告同兴公司在昆山生产、人手不足,双方遂口头约定由原告借调相关人员至被告昆山的生产场地帮忙加工,后被告经结算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等合计687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协助生产费用明细》(原件)一份,载明:9月12日至9月30日期间产生工时费用总计6370元,连同餐费、交通费、水电费等合计总费用6873元,落款处有“此费用由同兴支”、“张兴”字样的手写签名并同时盖印了被告的公章。二、原告自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脑配件进行毛刺、皮膜等加工,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在昆山的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客户地址。原告诉请加工款涉及的是四种产品,即:MS16H2LCDCOVER(系屏后盖左右部件,行业内俗称A件,以下简称A件),MS16H2UPPERCASE(系键盘大写字母键,业内称C件,以下简称C件),MS13F1方板(系内部零部件,以下简称方板),MS1775中板(系内部零部件,以下简称中板),产生加工费合计341095.1元,具体包括:1、A件:加工单价1.4元/件×数量72879件=102030.6元;2、C件:单价1.5元/件×数量69243件=103864.5元;3、方板:单价2.4元/件×数量44200件=106080元;4、中板:单价3.2元/件×数量9100件=291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制统计明细一份。2、价目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百度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与第三方交易中的出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单价有双方约定依据且行业内有A件、C件的产品代称习惯。3、李斌(原告自述该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兴的表弟,同时系被告在昆山办事处负责人)于2016年4月28日签署的确认单(原件)一份、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送货单(原件)一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A件和C件的送货数量。其中,确认单载明:A件——9月出9487件,10月出16670件,“11至最”出46722件;C件——9月5426件,10月20490件,“11至最”“43327件-2400件”(原告对此书面解释称:1套包括左、右两件,故2400件即1200套,被告负责人对账确认原告就C件相关月份的送货数量为43327件,但截止对账时被告的终端客户昆山昊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其中2400件尚未与被告对账,故载明“-2400件”);该书证落款处有“李斌”字样手写签名。大多数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李斌”字样手写签名。4、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送货单、收货单(原件)一组:证明方板和中板的送货数量。对该组证据,原告当庭自述:“收货单位”处注明“同兴”的,系送货给被告;“客户”处注明“同贸”的白色送货单是被告的送货凭证,原告与苏州同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贸公司)并无直接往来,被告与同贸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因被告当时没有车不具备送货条件,原告遂应被告要求、持被告送货单、以被告名义向其客户送货并签收,同贸公司对此可以证明;关于“微盟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专用收货单”系原告经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其客户处签收的,因证据问题,原告确认相关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对照送货单核得:(1)货送被告(均由“李斌”签收)的有:2015年10月9日方板3168件(以单价2.4元/件计得金额为7603.2元),同年10月13日方板3168件(计7603.2元),10月21日方板3168件(计7603.2元),11月2日中板3000件(以单价3.2元/件计得金额为9600元),11月7日方板3168件(计7603.2元),11月12日方板2441件(计5858.4元),12月25日方板3168件(计7603.2元);前述送货金额合计53474.4元;(2)货送“客户:同贸”的有:2015年10月24日方板3168件,同年11月30日方板5184件,12月30日方板6048件和中板3000件,2016年1月11日方板3784和中板3100件,同年1月22日方板5184件。关于同贸公司的送货,本院于庭审中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和经办人联系方式以便证明其主张并明确告知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于指定期限内未能完成补充举证工作。三、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已累计支付加工款200000元并举证部分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加工交易总额为347968.1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被告尚结欠147968.1元至今未付,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上述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款。关于金额认定:一、关于协助加工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计6873元有被告盖章确认并承诺支付,故本院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定;二、关于四种配件的加工费用:《价目明细清单》由原、被告共同盖章,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四种配件单价有约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多份送货单和确认书均有“李斌”签收,结合原告陈述的李斌身份,本院对四种配件的送货数量和送货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A件:该货品据李斌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数量为72879件,结合单价1.4元/件,本院认定A件送货金额为102030.6元;2、关于C件:原告根据确认书主张该货品送货数量为69243件,未将书证同时载明的“-2400件”扣除,原告虽对此作了解释,但是被告未到庭陈述,原告亦未举证送货单佐证该送货数量,故在书证对该笔数量记载存在两可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就低认定送货数量为66843件,结合单价1.5元/件,认定C件送货金额为100264.5元;3、关于方板和中板:根据送货单核得原告向被告的送货金额为53474.4元(详见事实查明部分);至于原告向同贸公司的送货,原告自述系以被告名义进行、相关送货凭证并非原告方单据,考虑到被告和同贸公司未到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现有证据主张被告支付该笔送货凭证对应的加工款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就四种配件加工的送货金额合计255769.5元,连同第一项协助加工费6873元,金额总计262642.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2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的加工款金额为62642.5元。现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认定被告应当以626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山合宝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26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6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昆山山合宝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4元,由被告泰州市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