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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6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卓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卓然,王远征,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981号原告:董卓然,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徐艳凤(原告之母),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远征,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生,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董卓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远征(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凤,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霍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远征、渔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75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490元、住宿费1519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王远征驾驶×××号出租车和XXX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王远征车上的原告受伤,王远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王远征、渔阳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北分辩称,无责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全责方司机的雇主渔阳公司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到2016年11月1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8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缺乏需护理医嘱,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每月349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采纳。住宿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王远征和渔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卓然医疗费一千元、护理费九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二、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卓然医疗费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二分;三、驳回原告董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董卓然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