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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世荣、刁治芬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荣,刁治芬,戴定模,肖中正,倪邦华,马小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张世荣,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刁治芬,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戴定模,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肖中正,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倪邦华,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马小冬,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江西省铜鼓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世荣、刁治芬、戴定模、肖中正、倪邦华(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马小冬(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926民初219号、(2017)赣0926民初220号、(2017)赣0926民初221号、(2017)赣0926民初239号、(2017)赣0926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54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马小冬在铜鼓县永宁镇水务站处收入54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赖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诗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