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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花,李顺利,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483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阳花,女,1969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顺利(系向阳花之夫),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生,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新,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和被告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共同偿还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向阳花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共同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新对被告向阳花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阳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1000-2015-0000009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向其提供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向阳花与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阳花以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其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顺利向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向新与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新对被告向阳花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古丈农村商业银行依约给被告向阳花发放了借款37万元,被告向阳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未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向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向阳花、李顺利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共同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与向胜文,向新共同策划,欺骗被告所贷的款,以原告新贷偿还向胜文旧贷方式来偿还原告贷款,主要责任是原告方。1、被告向阳花2017年4月27日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古丈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调取的材料表明,2014年2月28日向胜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3041000-20140000133号,向胜文向原告借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杨长霞、向代银、石文辉、彭应孝、向新5人为向胜文贷款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向胜文贷款期限到后,向胜文无力偿还贷款,按照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2、在贷款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原告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办事,不依法起诉贷款人向胜文和杨长霞等5名保证人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和贷款人向胜文,保证人向新相互勾结,采取欺骗方式欺骗被告来贷款,帮助向胜文还款,向新再次(向胜文贷款时向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阳花贷款作保证人,从而顺利达到原告欺骗被告贷款来为向胜文还贷款将债务转移到被告头上的目的。原告这种违反行业道德和贷款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但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还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二、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向阳花没有使用此笔贷款的一角一分,该笔贷款全部都归原告使用。古丈法院调取的材料中“向阳花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2月28日向阳花贷款37万元进账后,当天就被原告以向胜文还款名义转走偿还了原告贷款(详见原告收回贷款凭证NO.0011758673)。被告向阳花37万元贷款,原告都处于暗箱操作不让向阳花知道,如果此笔贷款真正是被告向阳花所使用,为什么不经过被告向阳花本人取款就不翼而飞,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向阳花的个人同意,没有被告向阳花的取款凭条就将被告向阳花的37万元贷款直接给向胜文偿还贷款37万元,被告向阳花对此笔贷款不予认可,谁转走被告向阳花37万元谁就负责还款。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未办理取手续私自将贷款扣划偿还向胜文欠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商,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为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本案原告未经借款人向阳花同意将贷款挪用偿还向胜文所欠的贷款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个人贷款合同》的规定。本案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借款人向阳花借款的保证人是向新,但向阳花根本不认识向新,向阳花与向新不相识,向新为什么要帮助向阳花保证呢?这不显得极不正常吗?这种违反常规的做法,是原告和向胜文共同策划出来的,因为没有抵押,没有保证人,向阳花就无法贷到款,向阳花贷不到款,向胜文就无法还款,原告就无法完成收旧款任务,原告为了完成偿还旧款任务,就指定向新来作为向阳花的借款保证人,原告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向新、向胜文和原告是心知肚明的,原告自己种下来的苦果应当自行负责,故请求法院认定向阳花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且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向新辩称,本案首次的贷款人是向胜文,向胜文和被告向阳花是两姊妹,一开始向胜文和被告向阳花给被告向新讲担保的数额是5万元,被告向新签字的时候没有认真看合同,被告向新担保实际上并不是给被告向阳花担保,是向胜文喊被告向新给其担保,现在借款人又变成了被告向阳花,而且担保的金额也增加了,签字那天被告向阳花也在场,向胜文给被告向新讲了以被告向阳花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对被告向新讲贷款的事不会有问题,被告向新和向胜文又是同学,现在也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总之,被告向新签订担保合同是基于有抵押合同,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对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借款借据、转帐凭证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向阳花和李顺利的签字,并不是向阳花和李顺利真实意思的表示,向阳花和李顺利不识字,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向阳花是因为受了向胜文的欺骗,基于姐弟关系的信任才签的字,但是具体是什么原因要签字,向阳花是不清楚的。向阳花以为是担保,并不知道是去签贷款合同。对抵押没有异议,但房地产抵押评估协议书有异议,这是单方面自行认为的37万元,应当以中介公司的评估为准。被告向阳花、李顺利对原告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向阳花和向新没有任何关系,也从不相识,向阳花也从来没有主张要求向新提供过担保,这份保证合同是怎么来的向阳花也不知道。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向阳花提交的借条、欠条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债务人是向阳花,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阳花提交的所有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阳花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37万元,被告向阳花、李顺利与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被告向阳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1.1‰,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对借款用途、借款用途和期限、利率和利息、提款、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完整合同、通知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即日,被告向阳花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在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荣光路407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7.02平方米)作抵押,被告向阳花、李顺利与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向阳花与抵押权人(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并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即日,被告向阳花和李顺利在《借款担保声明书》上签名和按手模,被告李顺利并在《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上签名和按手模。即日,被告向新自愿为被告向阳花提供该笔37万元的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向阳花与抵押权人(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主合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其他贷款,金额为3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并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向阳花发放贷款37万元(发放在被告向阳花的账户上)。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阳花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向阳花、李顺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事实确认书》、《借款担保声明书》和被告向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约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且把37万元的贷款发放在被告向阳花的账户上,被告向阳花收到该借款后把该借款转账给他人,被告向阳花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向阳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向阳花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向阳花和被告李顺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阳花向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顺利对被告向阳花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新签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新对被告向阳花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花、李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向阳花、李顺利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向阳花、李顺利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向阳花、李顺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向新对被告向阳花、李顺利负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孔涯峰人民陪审员  赵纲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