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2539号原告: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黄崖关长城。法定代表人:天津市鹏天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因本院已受理申请人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其管理人尚未接管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财产,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院指定天津鹏天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故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50万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7.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6年6月到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系酒类生产企业,两家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无隶属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相关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以未加盖公章的《补充说明》和《欠薪证明》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由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存,故被告与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杨杰辩称,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21号裁决书正确,原告拖欠被告150万元工资属实,原告应予支付,且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斯达酒业)于2005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秀芳,主要经营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在原告天斯达酒业成立之前被告即参与公司的成立工作。天斯达酒业成立后,聘用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年薪15万元。为此被告于2006年5月向原工作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辞职,2006年5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止与被告的任用关系。被告即开始在原告天斯达酒业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天斯达酒业尚欠被告工资120万元。原告天斯达酒业法定代表人刘秀芳为被告出具欠薪证明。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天斯达酒业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但原告天斯达酒业未付被告工资。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工资150万元,并给付未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2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0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社会保险系由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存,故被告与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其表示虽然被告的社会保险系由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存,但劳动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焦点问题,原告方的管理人以未接收到原告的相关人事和财务资料为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为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加盖原告公章和蓟县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及蓟县就业登记专用章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原告管理人员注册名单、原告的员工健康上岗证、2006年6月和2016年6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请书及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证书、《投资蓟县》编辑委员会办公室入编通知书、原告与英国亨利武得国际有限公司的DEM加工协议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书、原告对外业务的明信片、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芳为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和欠薪证明等证据复印件证实自己的主张。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管理人以未接收到原告相关资料无法核实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社会保险虽是通过天津天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存,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依据,而确认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通过证据显示被告确实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参与公司立项、成立及经营,结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秀芳为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和欠薪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薪证明、补充说明、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原告管理人员注册名单、原告的员工健康上岗证、2006年6月和2016年6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请书及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证书、《投资蓟县》编辑委员会办公室入编通知书、原告与英国亨利武得国际有限公司的DEM加工协议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书、原告对外业务的明信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6月至2016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年薪15万元,由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秀芳的证明可证实,结合被告原为公务员,为了在原告处工作而辞职,及被告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从事具体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年薪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欠被告工资120万元未付,有刘秀芳为原告出具的欠薪证明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30万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已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未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3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50万元未付。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150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支付被告工资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需在支付工资基础上再给付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其依据的是1994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已被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杰工资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天斯达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