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廖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锋,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桂09**刑初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廖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锋,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范围,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赖某1与罗某在陆川县平乐镇××村××队的一个斜坡上,因撒除草剂的事情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廖锋(罗某的儿子)也上前与赖某1争吵,进而与赖某1打了起来,廖锋持竹棍将赖某1右眼打伤。2016年7月15日,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1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赖某1的损伤及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陆)公(刑)鉴(法)字[2016]第29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八级残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罗某、廖某1、廖某2证言,被害人赖某1陈述,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锋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廖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廖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对被害方的重伤鉴定内容存在疑点,法医临床检验缺乏专业检测的支撑,鉴定过程和依据均不合理。2、本案中的被害人与上诉人是婶侄关系,且被害方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明显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减轻对上诉人廖锋的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廖锋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鉴定过程和依据均不合理,对被害方的重伤鉴定内容存在疑点的问题,经核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陆)公(刑)鉴(法)字[2016]第29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主体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赖某1治疗终结三个月后,依法对赖某1的损伤及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符合专业标准,因而鉴定程序是规范的。鉴定过程结合临床治疗和愈后状况进行,鉴定方法是科学的。综合上述,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对本案被害方鉴定的质疑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核查,上诉人廖锋的母亲罗某与本案被害人赖某1因喷洒除草剂这点小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廖锋为维护其母加入其中造致矛盾激化,继而廖锋与赖某1发生争打,在廖某2、廖某1抱住廖锋并抢去其手中的木棍,赖某1离开现场后,廖锋又捡起地上的竹棍追上被害人赖某1并将其打至重伤。因此就本案而言,整个过程,被害人赖某1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赖某1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廖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廖锋上诉请求本院处以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微审判员 张万龙审判员 王少勤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