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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焕云、马春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焕云,马春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焕云,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记,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焕云因与被上诉人马春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被上诉人马春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焕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依据,更不存在业务提成。2、上诉人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打入的款项应认定为还款,后经算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20万元,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的判定是错误的。马春记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同时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陈焕云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存入被上诉人马春记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均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这些款项中既有陈焕云向马春记支付的工资和业务提成,还有向马春记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春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春记现金壹拾万圆整(人民币)¥100000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还陈焕云20**年2月28日”。当天,原告通过取出中原银行账户存款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中原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7日,被告陈焕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春记现金壹拾万圆整(人民币)¥100000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还陈焕云20**年4月7日”。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原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中原银行账户中。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该院,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原告曾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曾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并按照原告业务给予其0.5%的业务提成。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活期存入回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焕云,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焕云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的银行存款凭证,均系每月30日、1日、2日,具有明显的规律性,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系工资及分红具有合理性,且该部分款项与被告的借款时间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之间的存款凭证同样具规律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介绍的他人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凭证,能够印证原告所辩称的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系支付其1500元工资、每月1.5%的利息及0.5%红利的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的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马春记要求被告陈焕云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焕云返还原告马春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陈焕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马春记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董某证明一份,证明:马春记系陈焕云的业务员,2011年11月份之前就已存在雇佣关系,陈焕云每月给包括马春记在内的业务员基础工资1500元,每介绍一笔融资业务,按照千分之五提成,给客户按一分五支付利息,发放日期是每月5号之前,遇节假日顺延,且支付至2015年年底。陈焕云质证认为,对证明有异议,给的钱不是利息和工资。是帮助马春记还贷款,在还贷款过程中,因上诉人需要钱,马春记就分两笔支付给上诉人,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与马春记的陈述、陈焕云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春记与陈焕云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陈焕云每月向马春记支付有工资及业务提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陈焕云向马春记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且陈焕云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陈焕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焕云称已偿还全部借款,但从其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转账凭证可以明确看出,每月转账时间及数额均存在一定的规律性,与马春记及证人董某证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双方存在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业务关系,故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偿还马春记借款本金。且本案借条出具及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均为同一天,陈焕云所称的还款凭证则有大部分在借款之前,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陈焕云称系帮助马春记偿还贷款,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借条及证人证明、陈焕云向马春记出具的其他客户的借条及陈焕云每月转账记录等多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且陈焕云已支付部分利息,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陈焕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陈焕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