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潘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潘成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潘成国,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潘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被告潘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潘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6,633.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28,09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6,633.04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4,425.16元,逾期利息14,016.64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172,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633.04元;利息14,425.16元,逾期利息14,016.6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潘成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调整,逾期利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不符合司法解释,律师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合同期内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还款说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账户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6,633.04元;二、被告潘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14,425.16,逾期利息14,016.64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潘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640.85元,由被告潘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