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煜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更244号罪犯刘煜,男,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改造。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呼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截止2017年6月16日,剩余刑期三个月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煜在2015-2016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煜在2015-2016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至2016年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6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说明、关于被告人刘煜盗窃一案罚金缴纳情况的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煜在2015-2016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煜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立红人民陪审员 崔振海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