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郭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郭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2926号原告:郭建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北京市延庆区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义,男,汉族,1945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然(被告之子),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郭建军与被告郭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拆毁猪圈的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我家居东院,被告家居西院。我与被告在位于被告宅院范围外南侧、街道北侧,每家有猪圈和厕所各一个,从西到东依次为被告的厕所、猪圈,原告的厕所、猪圈。我家的猪圈和厕所建有三十多年,一直由我家占有使用。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我家猪圈和厕所占用他家宅基地为由,将我家猪圈和厕所墙拆坏。2017年3月我家找人将猪圈和厕所修复,同年3月18日被告又将我家猪圈和厕所拆坏。我家猪圈和厕所是在老家留下的场院建造的,已经存在三十多年。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涉案猪圈和厕所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亦对涉案猪圈和厕所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需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未由人民政府处理之前,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