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金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金亭,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金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金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龚金亭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经鉴定,此两轮电动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朱某驾驶的豫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龚金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龚金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7.01mg/100mL,经鉴定,龚金亭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金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龚金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龚金亭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经鉴定,此两轮电动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豫N×××××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龚金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龚金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7.01mg/100mL。庭前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金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金亭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金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龚金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调解解决,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龚金亭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金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