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敖扬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敖扬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2681号原告: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河中路469号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978888-0。法定代表人:王华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09196。委托代理人:黄枚丽,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335976。被告:敖扬彪,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敖扬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劳动关系,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施工图纸设计,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但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十分不负责任,不但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并完成工作任务,且经常在上班时间玩游戏、炒股等;且因被告设计图纸缺陷导致返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此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丢失了劳动合同,原告愿意依法支付赔偿金等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之是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且实际发放也是3800元一个月,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确定赔偿金数额。二、因原告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遗失,原告愿意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1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并非被告主张的提成。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加班及施工图提成事宜。故请求按照3800元的工资标准判决原告补发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07元及支付赔偿金15200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157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先受理被告敖扬彪因不服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而起诉原告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鉴于两案属同一争议,应当进行并案审理,后起诉的案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南昌天恒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