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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建安、周厚仁等与姜德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安,周厚仁,姜德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831号原告:刘建安,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周厚仁,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生,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忠,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权,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刘建安、周厚仁与被告姜德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安、周厚仁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安、周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7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59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的2倍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延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运输海沙石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运输海沙石到被告承建的平吉镇古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水泥路施工现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因被告无钱支付,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37400元的运费,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时间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德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姜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刘建安与被告姜德权签订一份《运输海沙石合同书》,约定原告运输海沙石到被告的施工现场。2016年1月8日,被告姜德权向原告刘建安、周厚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钦北区平吉镇古秀村委9队,刘建安、周厚仁沙石运费(37400元)叁万柒仟四百元正,要求在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付清加倍计算”。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付清欠款,被告未按时履约,实际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6.8%的2倍计算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权支付原告刘建安、周厚仁运输费欠款37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姜德权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大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古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