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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代理检察员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许XX(另案处理)窜上停靠在武昌车站的K770次列车,���2号硬座车厢走廊处,扒窃正在往行李架上放行李的旅客袁XX(男,53岁)裤子右后兜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整。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XX、胡XX、尤X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冀XX、何X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盗取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