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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6行初11号原告李佳,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玉、段学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吕廊公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原告李佳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晖,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宋斌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黄玉、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2016年12月,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寄出的关于卡博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原告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00余万元。原告在此之前不知晓自己是第三人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在被告处签署任何登记注册第三人公司的文件材料,第三人公司的设立及原告股东身份的确立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系指原上海文远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名为上海文远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3月2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该公司的行政许可决定。被告作出的上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查,第三人上海文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名为上海文远印刷器材有限公司。2000年3月2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准原上海文远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于2000年3月2日核准原上海文远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原告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