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卞春钢、舒国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卞春钢,舒国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春钢,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舒国歌,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邮政银行方城支行)与被告卞春钢、舒国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方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春钢、舒国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方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本息人民币97695.62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罚息;3、依法请求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号,房屋所有权方权证十二区字第××号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卞春钢和配偶舒国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本行提交贷款申请,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与本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2年9月1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进家具。并且使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方城县裕信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构为混合,土地使用权用途住宅,综上估价对象抵押物价值为100000元。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8至2022年9月18日。经审核,被告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由于该笔为房产抵押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放款10万元,年利率8.32%;2016年4月27日放款3.3万,年利率7.125%;2016年9月6日放款4.7万元,年利率8.075%;打入被告卞春钢的个人账户中,贷款种类为个人商务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卞春钢分别于同日在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现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且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且收回贷款,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希望贵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卞春钢、舒国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卞春钢和其妻舒国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132221209201219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期限60个月,在最高额度内该款被告可以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位于方城县××××、房产证号为方房权证十二区字第××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做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卞春钢银行账户内打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年利率8.32%,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228.54元及其后利息未清偿;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卞春钢银行账户内打款33×××00万,年利率7.125%,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506.2元及其后利息未清偿;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卞春钢银行账户内打款47000元,年利率8.075%,截止起诉日该笔贷款本息未付;被告卞春钢分别于借款同日在上述三笔个人借款手工票据上签字确认。三笔借款共欠本金96734.7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批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卞春钢、舒国歌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分批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进行抵押的房屋在变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卞春钢、舒国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春钢、舒国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734.74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47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期内按年利率8.075%、逾期按年利率为10.4975%计算;本金23228.54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期内按年利率8.32%、逾期按年利率为10.816%计;本金26506.2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期内按年利率7.125%、逾期按年利率为9.2625%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对被告卞春钢、舒国歌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162号、房产证号为方房权证十二区字第××号砖混结构房屋的房屋,在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中就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卞春钢、舒国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