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薛增强与白增平、白凤在、白增田、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强,白增平,白风在,白增田,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043号原告薛增强,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增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风在,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增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梁强,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薛增强与被告白增平、白风在、白增田、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强和被告白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风在、白增田、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白增平、白风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白增平、梁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被告白增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白增田、梁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白增平后,被告白增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担保人白增田、梁强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白增平共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计45000元,即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白增平辩称:本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由被告白增田、梁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支付过6个月利息45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均是事实,所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被告也愿意偿还,希望能够调解处理。被告白风在、白增田、梁强均未到庭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白增平与被告白风在于1993年在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被告白增平由被告白增田、梁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白增平后,被告白增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担保人白增田、梁强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白增平共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计45000元,即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白增平的陈述,借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增平、白增田、梁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白增平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白增平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白增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增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白增平与被告白风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白增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白风在也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白增田、梁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且被告白增平对原告经常向担保人白增田、梁强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增平、白风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增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增田、梁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白增田、梁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增平、白风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增平、白风在负担,被告白增田、梁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