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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阎林与韩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林,韩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093号原告:阎林,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韩晓东,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阎林与被告韩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林,被告韩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16.8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1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毁损的彪马牌羽绒服损失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名佳花园二区门前,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韩晓东驾驶白色现代由东向西违规停放,突然打开左前门未注意后方原告的电动车行驶过来,造成原告被刮倒,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电动车损坏,车辆维修费300元,彪马牌羽绒服损坏,价值1200元。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曾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用2716.86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休息,期间多次到到医院复查就诊。原告本人在北京金谷安润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整,原告在休息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12天,误工费1600元,医嘱护理2个月共支出护理费85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在当天把原告送到医院后,再不予理会。原告身体渐渐恢复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均不能达成协议。被告韩晓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3日18时20分,阎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名佳花园二区门前时,与停放在此处的韩晓东所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左前门相刮撞,两车受损,阎林受伤倒地。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韩晓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阎林前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损伤,左肩部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阎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716.86元(不含韩晓东已垫付的1434元),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以上共计24716.8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护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韩晓东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阎林的损失,应由韩晓东承担赔偿责任。阎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阎林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酌情予以认定。阎林主张的护理费,因阎林未能提交正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结合阎林的具体伤情,酌情予以认定。阎林主张的营养费,虽然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阎林的具体伤情,确应加强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阎林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阎林各项损失共计24716.86元;二、驳回原告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阎林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晓东负担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