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055号 原告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东方园博苑2A,是一家由香港Bonaveri公司投资的外资公司,于2011年成立于深圳,主营业务为服装模特道具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初签订衣架模特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衣架模特买卖产品,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4月21日及28日,付款条件为(2)甲方(被告)提货并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一次性全款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按照合同(三)约定的交货日期完成了产品的交付,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货并且已经开始投入门店使用。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提货并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一次性全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始终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付款。后续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付款承诺函及付款计划,确认了被告将分期完成付款义务。后续被告只是根据该承诺函于2016年8月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5万元,就一直不再付款,一直无理由拖延至今。原告的销售经理、律师经过多次联络,并且发送律师函催款,双方也曾经有过几次谈判,却无法达成一致。时至今日,被告公司还未按照协议付清余款,已经严重违约。另外,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下订单,订购另外一批原告的衣架模特产品,合同总价为9121.32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产品的生产,要求被告提货并且付款,并且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约,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公司还未按照协议提货并付款,也已经严重违约。因此,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70891.32元(161770+9121.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欠款中5万元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为止的利息,按6.40%的年利率计算为37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欠款中161770元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的利息,按6.40%的年利率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17255元,此后每月增加86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欠款中9121.32元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的利息,按6.40%的年利率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681元,此后每月增加4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付出的维权费用2万元,上述5项合计212560.32元;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上述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后本院收到其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衣架模特儿买卖合同,因被告近两年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因素,对欠原告合同款项的事实认可,被告认可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16177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圆整)。2、对于原告诉请的衣架模特儿产品9121.32元,订购单上未有被告盖章,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批产品不再订购,故未提货。另外在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中也并未包含该笔款项,说明双方均认可合同欠款不包含该笔款项。故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双方就合同欠款21177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圆整)于2016年6月22日协商达成付款计划,被告于2016年8月履行了还款计划中第一期付款义务5万元,故认可按照该还款计划迟延履行支付的时间即2016年9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计算相应剩余欠款的利息。4、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付出的维权2万元人民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故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也积极地出具还款计划意图解决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欠款,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因素无法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主观恶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没有合法根据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J.GALA模特儿用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模特展示产品,总价款为211770元。成都模特店的应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交货,青岛模特店的应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交货,甲方提货并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一次性全款支付给乙方。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时付款。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具体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签订的《J.GALA模特儿用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1177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元(含增值税金),经贵我双方协商确认,付款计划如下:1、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3、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4、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61770元(大写:陆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5万元,之后不再付款。 原告主张双方除了前述合同外,被告还于2015年9月另行下达了价值9121.32元的订单。但原告提交的订单上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J.GALA模特儿用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本金问题。被告认可的16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另外的9121.32元,原告提交的订单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在被告之后出具还款计划里也没有提到,被告在答辩状中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还款计划,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11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6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161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付款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付款之日止。关于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庭审时明确为律师费,但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770元; 二、被告四川力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11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6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满后)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161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付款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邦仕模特儿展示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百度搜索“”